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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对涉案建筑采取强制拆除措施前,应当先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并当场告知当事人采取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救济途径。同时,应当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并在实施强制措施时联合多部门进行。以上所述的做法都是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要求的。

这起案件是一个典型的例子,涉及部门未能与当事人就涉案房屋达成一致,并且没有作出任何行政决定,却实施了强制拆除行为。

案情概要:

2001年8月8日,原告公司与河北省某林产品公司签订协议,兼并收购该林产品公司,取得了国有土地使用权及地上房产。随后,原告公司计划在该土地上建设一栋商务楼,并获得了规划许可。

然而,2022年6月29日,河北省邢台市某区街道办发布了一份公告,要求原告公司在公告发布之日起的5天内自行腾空自建部分内的物品。公告期满后,将联合相关部门实施强拆。原告公司于2022年7月5日得知该公告内容后,向区人民政府提起了行政复议。

然而,令原告公司意外的是,2022年7月5日,区街道办、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区城市管理局以及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某分局正式组织实施了行政强拆行为。原告公司认为四被告的强制拆除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因此于2022年8月10日向法院提起了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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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分析:

在北京吴少博律师事务所,李宁宁律师接受了一项委托任务。在接到委托后,李宁宁律师积极与行政机关进行函件沟通,并及时对一座商务楼进行了评估和安全鉴定。然而,该商务楼的一部分尚未被拆除,尽管该公司的营业执照已被吊销,但该公司并未注销或清算,同时仍拥有该商务楼的不动产权。行政机关认为该商务楼存在安全隐患,并认为部分楼层缺乏产权证书,因此行使紧急处置权将其拆除。然而,在拆除之前,行政机关只向商务楼的委托人张贴了一份《拆除公告》,未告知委托人享有陈述、申辩权利,也未告知委托人享有法律救济权利。最终,该案件经过法院审理,一审判决认为行政机关的强拆行为违法,行政机关提起上诉,二审维持了一审的判决结果。


案件还原:

根据调查结果,原告公司在2000年8月1日取得了营业执照,并最初以“邢台市ZX商贸有限公司”为名称。后来,公司更改了名称。尽管原告公司的营业执照已被吊销,但公司的登记尚未被注销。

在2001年8月8日,原告公司与某林产品公司签订了一份协议,通过并购获得了该林产品公司,并取得了国有土地使用权和地上房产。然而,公司并未办理过户手续。

在2001年8月至2002年8月期间,原告公司根据规划许可,在该土地上建设了一座商务楼。规划批准的建筑面积为4083平方米。


2011年5月11日,邢台市城乡规划局批准原告公司在该地建造一座二层停车楼,层高不超过2.4米,性质为临建。然而,2022年6月,区街道办在对辖区内的经营性自建房进行排查时发现,该商务楼及其附属建筑涉嫌存在私自加层建设等违法行为,存在重大安全隐患。为了尽快消除这些安全隐患,保障附近居民的生命财产安全,区街道办于2022年6月29日发布了《关于对该商务楼自建部分依法拆除的公告》。公告中指出,由于无法确定该商务楼的产权所有人,要求建筑自建部分的所有权人或管理人在公告发布之日起的5日内自行清空自建部分内的所有物品。公告5天期满后,区街道办将与区住建局、区城管、区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联合依法拆除该建筑的自建部分。然而,原告公司对该公告表示不服,于2022年7月5日向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然而,当天被告组织人员对公告中的建筑物自建部分开始实施强制拆除。

根据原审判决,原告公司在工商登记中领取了营业执照,而“ZX商贸有限公司”只是原告曾用的名称,并非两个不同的企业。本案中,区街道办于2022年6月29日发布了《关于对商务楼自建部分依法拆除的公告》,并在2022年7月5日实施了强制拆除。然而,在拆除时,法定的复议期限和起诉期限尚未届满,根据法律规定,不能强制执行。此外,在强制拆除前,相关部门未履行催告、作出强制拆除决定、公告等法定程序。因此,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区街道办、区城管局、区住建局、区自规局的强制拆除行为违反了法定程序,应被认定为违法。原告公司所建的房屋和设施已经存在多年,区街道办主张拆除行为是行使行政紧急权力的应急行政行为,但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74条第2款第1项的规定,判决确认区街道办、区住建局、区城管局、区自规局拆除原告公司房屋和设施的行为违法。上诉人区街道办不服一审判决,向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公司不具备被上诉人诉讼主体资格,因为被上诉人已被吊销营业执照,不可能再开展生产经营活动,所以被上诉人无诉权。二、本案拆除行为具有特殊背景,是紧急情况下的行政执法行为。上诉人区街道办受上级指令排查所辖区域内的自建房,经调查发现承租人办理开业手续中的消防验收手续明显系虚假伪造的文件,该案涉楼房不具备营业条件,存在极大的安全隐患,拆除具有紧迫性,为了保障一方的安全,在紧急排除危险的情况下对房屋进行了拆除。因此,拆除行为是上诉人区街道办行使行政紧急权力的应急行政行为,并不违法。一审判决未认定上述事实属于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


本案依据的法律法规

根据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根据上诉人区街道办发布的《关于对商务楼自建部分依法拆除的公告》,被拆除的建筑物是商务楼。根据案件中的证据显示,被上诉人原告公司通过与某林产品公司签订协议的方式取得了该房屋的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并且该楼一直由被上诉人原告公司使用。因此,对于被上诉人区街道办主张的涉案自建楼房的拆除,应认定该楼与商务楼已经形成事实合为一体,并且在没有他人主张所有权的情况下,应认定该楼是被上诉人原告公司所建,并且一直在使用。因此,被上诉人原告公司具有本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上诉人区街道办提出,涉案房产存在极大的安全隐患,因此拆除行为具有紧迫性,属于应急行为。然而,上诉人区街道办只是通过《关于对商务楼自建部分依法拆除的公告》表明,市房屋安全鉴定中心初步判断该楼涉嫌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并未提交证据证实这一事实。此外,也没有证据证明涉案房产如果不拆除将对公共安全造成威胁。因此,本院不支持上诉人区街道办的主张。


根据审判结果,一审判决认定强制行为违法的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的法律和判决结果是正确的,因此应该维持原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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